在这一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家、思 想家、战略家的深刻洞察力和理论创造力,创造性提出了关 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具有原创性、标志性的新理念新思 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一思想从历史和现实 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 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 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构成了一个富有开创性、实践性、真 理性、前瞻性的科学思想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理论和实践实现新飞跃,标志着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规律性认识达到新的历史高度。
习近平法治思想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系统 完备,就其主要方面来讲,集中体现为“十一个坚持 ”,即: 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 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 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 设;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 法;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 这“十一个坚持 ”,深刻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向哪里走、走什么路作出深 刻阐述,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明确了 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政治准绳;深刻阐明了全面依法治 国的重要地位,习近平总书记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确 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考虑出发,深入阐述全面依法治 国的重要意义、重要地位、重要作用,讲清了全面依法治国 在全局工作中的坐标定位,明确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职 责使命;深刻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准确把握当今时代和 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基础上,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战略部 署和总体安排,明确了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前进方向;深 刻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擘画了全 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重点,明确了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 领域和关键环节,明确了各项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点;深刻 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深入阐述了 政治和法治、改革和法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依法治国 和依规治党等关系问题,廓清了相关思想困惑,明确了必须 正确把握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科学方法论;深刻阐明了全面依 法治国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 质法治工作队伍、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等作出重要论述、提出明确要求,牵住了“牛鼻子 ”、抓到了关键处, 明确了领导干部和人才队伍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 性。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必须吃透基本精神、把握核 心要义、明确工作要求,做到了然于胸、融会贯通。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所以能发生历史 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根本在于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有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习近 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我们 党在一百年来的革命、建设、改革历程中,始终坚持把马克 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 化相结合,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习近平法治 思想,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 本原则,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 有益成果,在理论上有许多重大突破、重大创新、重大发展, 同我们党长期形成的法治理论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为发 展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作出了重大原创性、集成性贡献。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对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 经验的科学总结。长期以来,我们党总结运用领导人民实行 法治的成功经验,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走出了一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继承和发 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进行提炼和升华,以新的视野、新的认识赋予新的时代内涵,为建 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科学行动指南,实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新的历 史性飞跃,并在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展现出强大真理力量和独特思想魅力。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遵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着眼国家治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明确要求坚持全面依 法治国,体现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为 巩固和发展“ 中国之治 ”提供重要保障。习近平法治思想, 贯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个领域,涵 盖改革发展稳定、 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个方面, 为深刻认识全面依法治国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提供了 科学指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 高水平的法治中国提供了根本遵循。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引领法治中国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 的思想旗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发展仍然处于重要 战略机遇期,但机遇和挑战都有新的发展变化。习近平法治 思想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 大战略思想,不仅针对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任务、重大问 题、重大挑战提供了法治解决之道,而且为统筹推进国内法 治和涉外法治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引领,为我们在危机中育 先机、于变局中开新局提供了法治上的战略指引。在习近平 法治思想指引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将越走越宽 广,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前景无限光明。
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习近平法治思想 是不断发展的开放的理论,在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历 史进军中,必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伟大实践的 深入推进而持续发展、不断丰富、更加完善。
在当代中国,坚持和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就是真正坚 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就是真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始终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 依法治国工作中的指导地位不动摇,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治道路,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 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
习近平论全面依法治国
要进一步健全反腐败法规制度。围绕一体推进不敢腐、 不能腐、不想腐等完善基础性法规制度,健全加强对“一把 手 ”和领导班子监督配套制度。持续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 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为 契机,在全党开展一次集中性纪律教育。加强重点法规制度 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一体遵循、一体执行。
——习近平 2024 年 1 月 8 日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 会上的讲话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 75 周年,是实现“ 十四五 ”规划目 标任务的关键一年。政法战线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 二十届二 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忠诚履职、担当 作为,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 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要坚决维 护国家安全,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防范化解重大 安全风险。要坚决维护社会稳定,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 经验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保 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全面推进科学 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 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要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法治化 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要加强政法机关党的政治建设,锻造忠 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
——习近平对政法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据新华社北京 2024 年 1 月 14 日电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爱护广大劳动群众,切实实现好、 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激励广大劳动群众在辛勤 劳动、诚实劳动、创造性劳动中成就梦想。
——习近平向全国广大劳动群众致以节日祝贺和诚挚 慰问,据新华社北京 2024 年4 月 30 日电
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新就 业形态劳动基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劳动者在劳动报 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 面的合法权益。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制度。加强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效治理就业歧视、欠薪欠保、 违法裁员等乱象。
——习近平 2024 年5 月 27 日在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 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 解改革难题,巩固改革成果,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 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
——习近平 2024 年7 月 18 日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第 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
我们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 不断健全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 会公平保障体系,充分激发全体人民的历史主动和历史创造精神。
——习近平2024年8 月22 日在纪念邓小平同志诞辰120 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
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大政方针,深化民族团结 进步创建,依法治理民族、宗教事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
——习近平 2024 年9 月 12 日在全面推动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75 年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具 有临时宪法地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庄 严宣告新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习近平 2024 年9 月 14 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成立 7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70 年前,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正式建立。
——习近平 2024 年9 月 14 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成立 7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 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 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一 同形成全面、广泛、有机衔接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有 利于保障全体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 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
——习近平 2024 年9 月 14 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成立 7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保障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各 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显著优势。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修改 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 常委会有权制定、修改法律和法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 权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职。这样的制 度安排,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有利于促进科学立法、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有利于不断完善以宪法为 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利于保证宪法法律全 面有效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有效克服了一些 国家那种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和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
——习近平 2024 年9 月 14 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成立 7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 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 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 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 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 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 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 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 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 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 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 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 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 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 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 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 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 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 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 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 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 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 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 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 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 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 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 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 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 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 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 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 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 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 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 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 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 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 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 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 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 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 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 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 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 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 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 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 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 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 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 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 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 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 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 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 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 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 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 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 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 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 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 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 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 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 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 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 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 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 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 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 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 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 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 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 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 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 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 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 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 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 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 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 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 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 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 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 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 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 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 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 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 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 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 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 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 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 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 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 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 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 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 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 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 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 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 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 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 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 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 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 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盗用、 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由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 销相关证书; 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 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 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 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 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 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 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 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 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 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 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 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 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 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 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 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扎实提升高校思政引领力
李艳征